時間:2019年10月19日
講題:台灣刑偵檢制度
講者:王宗雄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
在《抽絲剝繭─案件調查寫作課》的第三堂課,我們邀請到新北地檢署的王宗雄檢察官,與學員們分享了檢察官的一天及工作內容。
王宗雄曾任花蓮地檢署檢察官,民國104年後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今,擔任檢察官已有6年餘的時間。
檢察官首先提到了最近最熱門的影視話題「我們與惡的距離」,並提到台灣過去的專業法律劇缺乏,以及了解檢察官的工作,對創作中職業、性格屬性、專業名詞應用等等的重要性。
檢察官是如何養成的?
- 多元進用─考試、律師轉任
- 在職訓練
- 資格考核(候補、試署、實任)
- 內部自律、外部評鑑
台灣的檢察官或法官養成,過去採考試晉用制度,一般是大學法律系畢業後,以此資格參加國家考試,考上後有2年的受訓時間,1年上課(由專業的實務界的法官、檢察官來上課)──也有些非法律的課程,比方最近愈來愈要求很多相關的社工師、精神醫學、法醫學等的相關人士來上課,相當於職前訓練──第2年就分發到各院檢去實習;王檢察官提到,這一行裡,大學和研究所裡念的法律課程與司法實務的差別相當大,因為學校是給你一個事實去判斷適用哪個法條,但來到司法實務,就牽涉到證據調查這一塊,而這不是能從教科書裡學到的,必須靠經驗的累積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前,其實很多事實是需要去拼湊的,需要一塊塊補強,就像拼圖一樣,而每個案件不一樣;有的事實就只有80塊拼圖、有些甚至更少,其餘的證據都遺失了,針對這些拼湊出的拼圖,每個人(法官、檢察官)的心證的高低不會一樣,也因此有不同的判定與認定。
到法院或地檢署受訓期間,每個人都會輪調到不同的組實習,像法院就有民事、刑事、行政、少年、家事等等類型,分門別類地了解承辦案件狀況、工作內容;最後有一個結業考試。成績優秀者可優先選擇當法官或檢察官、工作地區等。
2019年是因應司改國是會議的浪潮、開始推動律師轉任檢察官制度的第二屆,參考英美體系,希望能改以多元晉用的方式,盡量減少沒有社會經驗的奶嘴法官、恐龍法官。
忙忙忙:現實生活中的檢察官
偵查檢察官的一周
- 收新案:每人每天要收3-4件新案,一個月會收到7、80件,工作量極為龐大。所謂新案即新的刑事案件,包括警察局移送、調查局移送,行政機關認為有刑事犯罪的函送,或者是告訴人來地檢署申告的案件。
- 閱卷─訂庭(訂開庭時間並決定順序)─發文函查(發查警察[協助調查]、核交事務官、函各該機關)
- 開庭
- 寫書類:
起訴
簡判─被告認罪的案件,6個月以下刑期或可易科罰金等,可請法官簡判
不起訴─(告訴人還是可以聲請再議,會上到高檢署;不服、再議,便交付法院審判,此時就強制委任律師代理,當事人須請律師出庭。)
緩起訴─沒有前科、情節輕微者;案件則會留在地檢署,但緩起訴期間不能犯罪。
簽─內部文件;請上級長官做相關決定。
相驗報告─又分刑事相驗(法醫負責)、行政相驗(由醫院醫生開立死亡證明)。
- 值班:每天都會有1名內勤檢察官(負責現行犯案件與通緝案件等)與1名外勤檢察官(刑事相驗等)值班。
收新案之後,檢察官的第一個動作就是先檢查證據資料,決定起訴(認定有犯罪嫌疑,要交給法官做有罪無罪的判決、刑度)、不起訴或緩起訴。一般來說因為涉及侵犯人身自由,羈押也有時間的壓力,會優先處理在押的人犯。
台灣的檢察體系是援用歐陸系統,檢查官有滿大的犯罪調查權限,需要做第一時間的犯罪調查;像香港的話就是援用英美體系,諸如遺體解剖、相驗等第一時間的犯罪調查工作,都還是由警察負責,檢察官則是在警察起訴後做後端相關的工作;日本的畫,大部分的案件會在警方手上結束,少數棘手的案件才會到檢察官手上。
【立案程序的疑問】
假設現在發生一起相驗案件,警察通常當晚就會報請相驗,而地檢署會分一個他案,亦即這時地檢署已經立案,就會有一位對應的檢察官;倘若警察或檢察官覺得有必要搜索,就可以聲請搜索;對應的值班法官則會判斷這個聲搜票的理由、時間、地點、範圍是否恰當合理,再交給警察去執行。
【關於美國的檢察官】
美國的檢察官不需要做犯罪調查,但他們認罪協商的範圍和金額很強,所以很多案件會決定在檢察官的認罪協商這部分,另外他們也能主導很多特別案件的調查,因此若想踏入政壇,法官和檢察官的職位會是很好的敲門磚。
相對來說台灣較無這方面的誘因。台灣檢察官轉政治人物的比較少,但也不乏法官踏入政壇。多少也有文化差異,美國的檢察官和法官還是有一些發言的機會、比較多在媒體上曝光,台灣則不鼓勵法官或檢察官公開地討論案件,或宣揚自己的形象。
檢察官的分組:以新北地檢署為例
- 檢肅黑金組
- 企業犯罪專組(吸金案就在此組)
- 重大刑案組
- 婦幼保護組
- 緝毒專組
- 打擊民生犯罪專組(車手詐騙、販賣偽藥等)
- 公訴組
- 執行科
一般來說2-3年要換組一次,了解並熟悉各組工作內容。
關於你想了解的刑事案件
在台灣,刑事類案件都會移到地檢署,由檢察官起訴。
刑事案件如何認定
- 調查證據、認定事實、適用法律
- 證據的種類─「被告」、「證人」、「鑑定人」(此三者合稱為人的證據方法)、「勘驗」、「文書」(此二者合稱為物的證據方法)
證據能力與證明力
證據能力法則:92年之後愈修愈嚴格;所謂證據能力就是,認定一個犯罪事實,要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經過合法調查才能認定為有罪判決的調查證據。
證據及其證明力包括:
- 被告─自白的任意性(合法取得,未受到逼供刑求)與真實性
- 證人─具結、擔保真實性
- 書證物證─客觀上為真實、未經偽變造
- 鑑定─得以科學方式驗證、具有可檢試性
證明力
- 補強法則(需要其他證據或證人)
─被告的自白需要補強
─告訴人不能單一指訴,也需要補強(常見於性侵案件)
─施用毒品者的指訴,也需要補強
─測謊鑑定之補強
─幼童證言(需要醫師、社工師、心理師的確認)
─收受買票款項之人的指證
─祕密證人的補強
我認為檢察官應該是這樣的──
(檢察官在決定如何處遇的心情)人生有多難,量刑就有多難。
檢察官也很快提到一些工作上的困難與問題,比方在偵查犯罪階段有媒體、立委的干擾;跨國犯罪證據取得不易;非傳統通訊難以監聽;企業內部犯罪,吹哨者保護不夠;羈押閱卷衍生的問題。而工作量龐大,包括薪資、退休金問題、外部輿論、陳情與評鑑案、加上一個喜好訴訟的社會,也使得檢察官與法官往往成就感降低、無力感增加,引發司法官的逃亡潮。而多年工作下來,他所認為的檢察官是:
─平衡警察、法院間,作為調查程序的法律守護者、實體發現的探索者
─有更主動、積極的性質
─可以維護社會正義
─對於案件的處理,可以有很大的權衡空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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